2005年3月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情节严重的将被撤销登记
沈路涛 张宗堂

  据新华社 现实生活中,少数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司法鉴定,不但辜负了人们的期望,往往还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情节严重的,将被撤销登记。
  法律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同时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还明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十年以上工作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法律同时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为确保司法鉴定结果的公正性,法律还引入了回避制度,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